(2015)庆中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世安与勾向阳、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安,勾向阳,郭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23号原告高世安,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勾向阳,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自晓,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小平,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被告郭宏伟,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世安与被告勾向阳、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世安,被告勾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周自晓、杜小平,被告郭宏伟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世安诉称:2014年1月2日,勾向阳丈夫权选亮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权选亮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郭宏伟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权选亮去世,原告多次找权选亮的妻子勾向阳和郭宏伟协商还款一事,被告均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勾向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承担利息,被告郭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勾向阳答辩称:权选亮生前债权债务巨大,至今尚未清理清楚,被告虽是法定继承人,但在债权债务不确定的情形下,被告实际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被告已全权委托由20多名债权人推举的4名代表,对权选亮的所有遗产进行核查清算,对权选亮生前债务进行清偿中,权选亮生前借他人债务约3000多万元,资不抵债,为了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应等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按公平原则平等受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郭宏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权选亮的遗产超过其所欠债务,同意对遗产清偿后下剩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高世安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权选亮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288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所借款项汇给权选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勾向阳、郭宏伟均不持异议,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勾向阳庭审中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权选亮去世后勾向阳将全部遗产委托给4名债权人处理。对该份委托书,原告高世安、被告郭宏伟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勾向阳丈夫权选亮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世安借款,权选亮向高世安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郭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口头约定月利率40‰。1月3日高世安向权选亮权账户汇入款项288万元。2014年10月17日权选亮去世,原告高世安多次找权选亮的妻子勾向阳和郭宏伟协商还款一事,被告均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高世安诉至法院。庭审中高世安陈述利息按月头清息方式清至2014年9月3日。另查明: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高世安以月头扣息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应当以其实际向被告账户汇入的款项数额确定本金,即本案的初始本金应为28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世安已经收取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清止时间,原告自认按月头清息方式清至2014年9月3日,即最后一次清息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经核算,本案超付的利息抵顶本金后下剩本金为2416100.71元。关于本案债务清偿主体的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权选亮生前作为自然人向他人借款用于商业经营,所得收益无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所需,作为夫妻一方的勾向阳对权选亮所借款项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现其委托他人对权选亮生前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行为本身具有财产处分性质,勾向阳辩称其未继承财产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郭宏伟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明确保证责任方式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向阳归还原告高世安借款本金2416100.71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8月4日至还款日利息,郭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勾向阳、郭宏伟负担24640元,原告高世安负担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