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应全与南充市腾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务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全,南充市腾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全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廖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应全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腾达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被上诉人南充腾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应全系南充腾达建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吴应全站在混泥土搅拌机料斗上方的木板上,手持铁棍捅斗里的混泥土以便于料斗漏料,突然脚下的木板侧滑,吴应全的脚陷入料斗中,手上的铁棍打到脸上,致吴应全受伤。嗣后廖成伟(廖琴弟弟)将吴应全送往8740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因保守治疗一个月无效,于2013年1月30日至2月8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颌骨髁状突基底部骨折,2013年2月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9日,吴应全到南充市中心医院取除内固定装置,2013年12月17日出院。在此期间,南充腾达建材公司垫支了吴应全第一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吴应全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吴应全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认定吴应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受伤之日起一年内),认为吴应全所称的未在一年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也不属用人单位原因,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吴应全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南充腾达建材公司系用人单位,吴应全系该单位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南充腾达建材公司系单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吴应全与南充腾达建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吴应全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案件系劳动仲裁前置案件,现吴应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已告知吴应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吴应全因工伤认定已过时效,坚持向原审法院直接起诉。对于吴应全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时效,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法院可以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现吴应全没有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具有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不能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吴应全的权利予以救济,因此,吴应全受伤系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应全对南充腾达建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吴应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吴应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受伤后多次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偿,但被上诉人仅垫支第一次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便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赔偿。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向相关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以致上诉人2014年12月23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被不予受理后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其后又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案由不符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未尽到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具有较大的过错且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赔偿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南充腾达建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充腾达建材公司与吴应全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充腾达建材公司未为吴应全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应全在南充腾达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充腾达建材公司亦未为吴应全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吴应全站在混泥土搅拌机料斗上方的木板上,手持铁棍捅斗里的混泥土以便于料斗漏料,突然脚下的木板侧滑,吴应全的脚陷入料斗中,手上的铁棍打到脸上,致吴应全受伤,南充腾达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告知吴应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吴应全因工伤认定已过时效,坚持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原审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