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三十人与孟某某、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林某某,吕某某,庞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金某某,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曲某某,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张某。原告林某某。原告吕某某。原告庞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原告冯某某。原告金某某。原告门某某。原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姚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于某某。原告门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门某某。原告张某。原告曲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等三十人与被告孟某某、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李某某等三十人在被告孟某某处购买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花生专用除草地膜,共计1536卷,购买总价款288000元。被告孟某某所出售的花生专用除草地膜系其委托其子孟某某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购进的,因该产品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协商部分产品已退回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使用花生专用除草地膜过程中,该产品出现严重“破损”,未达到“除草”“保温”效果,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现三十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赔偿被告孟某某从该公司购进地膜价格的三倍损失658944元(1536卷×143元×3),并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2011年被告广州公司拿花生专用除草地膜样品到我这来销售,使用效果确实挺好。2012年12月10日,我委托孟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地膜购销合同,购买25吨地膜,总货款357500元。三十位原告在我家购买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花生专用除草地膜一事属实。购买的卷数和金额也属实。三十位原告发生的损失是被告广州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公司赔偿的是批发价格,在农民受到损失后,我两次无偿给农民提供农药(每垧地大约300元),采取补救措施;在销售过程中租库、送货、运输费用,损失发生后我有家不能回,二年时间没有经济收入,给我也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辩称,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孟某某应为适格的被告。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销售给孟某某批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产品不存在缺陷。我公司已经与孟某某就产品责任纠纷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1536卷花生专用除草地膜,出厂价只有219648元。庭审中,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地膜外观上留有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销售过程中、运输过程中等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我们无法确认,所以说不能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另外,在生产地膜行业,每批次产品存在瑕疵,是有一定概率的,不能代表25吨产品都有质量问题,也就是不能说销售给原告的1536卷地膜均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案由、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责任法,原告可以选择生产者和消费者作为被告,现在原告在长岭县法院起诉,根据管辖权的原则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孟某某,如果起诉公司,只能到广州有管辖权的法院告诉。该案不符合共同侵权的各种要件,两个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联络,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我公司仅将地膜出售给被告孟某某,没有将地膜出售给被告孟某某,而且被告孟某某没有销售地膜的资质,那么即使侵权也是孟某某造成的。我公司销售的地膜经过了检验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从出售到今天庭审,也没有任何证明被告孟某某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承担惩罚性赔偿。我公司系地膜的生产者,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应该适合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一个实际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三倍赔偿责任。农民种植花生减产,现在我们没有看见证据证明,即使花生减产,也不能确认就是使用我公司的地膜原因造成的,因为农作物减产的原因有很多种。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孟某某委托其子孟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地膜购销合同,购买25吨地膜,每吨14300元,规格138cm,每卷重10公斤,总金额357500元。合同中质量要求膜厚0.008±0.002毫米,按企业标准Q/SWTJS2-2012执行。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巨宝山镇孟某某家仓库,运费由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装卸费用由孟某某负担。2013年3至5月份,李某某等三十名原告在被告孟某某处购买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花生专用除草地膜,共1360卷,每垧地按8卷计算,后被告孟某某免费给三十名原告耕种的164垧地每垧补1卷地膜,购买总价款254995.2元。三十名原告使用该地膜种植花生具体地块及面积: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谢力噶村谢力噶屯李某某3垧地、王某某4垧地、于某某1垧地、陈某某8垧地、张某4垧地、于某某5垧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村刘家围子屯林某某8垧地、吕某某5垧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莲花山村莲花山屯杜某某5垧地、张娟8垧地、杜某某8垧地、孟某某5垧地、于某某5垧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东太平屯金某某6垧地、门某某6垧地、张某5垧地、姚某某8垧地、孟某某8垧地、金某某5垧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西太平屯李某某8垧地、李丽秋8垧地、庞某某8垧地、门某某4垧地、门某某6垧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腰哈沙吐村新村屯冯某某8垧地、高某某5垧地、高某某5垧地、曲某某4垧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长发村宋哑巴4垧地、王某某5垧地。当地村民和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证明,在使用花生专用除草地膜过程中,在耕种十天左右时间发生破损,没有起到“除草”“保温”作用。给农民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方提交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产品中的两份威特牌地膜产品合格证:1.执行标准Q/SWTJS2-2008,重量10kg、厚度0.008—0.010mm、宽度138cm;2.执行标准Q/SWTJS2-2012,重量5kg、厚度0.008±0.002mm、宽度145cm。2013年7月15日,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产品退货合同,退回964卷(整卷937卷、残卷27卷),总金额137852元。该退回货物由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派车来巨宝山镇运走,运费由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在退货过程中孟某某与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因退货合同中是否注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矛盾,曾因此扣押运输车辆3—4个小时,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未报案处理。后孟某某称害怕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不给退货才接受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提供的退货合同模本,未在合同中注明质量不合格条款。现三十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按被告孟某某从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购进地膜价格的三倍赔偿经济损失658944元(1536卷×143元×3),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三十名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对该公司生产的威特牌花生专用除草地膜(宽138cm.厚0.008—0.010mm)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所检项目符合GB13735-1992标准(Ⅳ类)要求。2014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对“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花生除草地膜是否因为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方三十户农民2013年所耕种的花生减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终结本案的鉴定程序。上记事实,有原告方代表人、被告孟某某、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书证,物证、检测结果、村委会证明材料、询问原告笔某某、询问证人笔某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按照产品的一般用途,三十名原告耕种164垧土地花生同时出现地膜破裂现象,足以说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花生地膜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根据当地村委会和当地村民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孟某某的威特牌花生除草地膜存在缺陷,同时在使用过程中给三十名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委托其子孟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地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为138cm、每卷10公斤,质量要求0.008±0.002mm、按企业标准Q/SWTJS2-2012执行,与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产品中的威特牌地膜产品合格证的执行标准Q/SWTJS2-2012中重量5kg不符合、宽度145cm不符合。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履行该地膜购销合同不符合约定。根据原告方损害事实的形成原因、原告方拥有告诉的选择权,原告方要求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按其所生产的花生地膜的出厂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委托其子孟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花生除草地膜合同时按约定履行了购销合同,在原告方受到经济损失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孟某某销售过程中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方花生地膜出厂价款的3倍损失,其中李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孟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张某13728元(32卷×143元×3)、林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吕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庞某某20592元(48卷×143元×3)、于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杜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张娟27456元(64卷×143元×3)、杜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冯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金某某20592元(48卷×143元×3)、门某某20592元(48卷×143元×3)、金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李某某10296元(24卷×143元×3)、王某某13728元(32卷×143元×3)、于某某3432元(8卷×143元×3)、高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高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陈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姚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孟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宋某某13728元(32卷×143元×3)、王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于某某17160元(40卷×143元×3)、门某某13728元(32卷×143元×3)、李某某27456元(64卷×143元×3)、门某某20592元(48卷×143元×3)、张某17160元(40卷×143元×3)、曲某某13728元(32卷×143元×3),总计5834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60元,由被告广州市施威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代理审判员 宋 佳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