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书霞与XX涛、陵县双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霞,XX涛,陵县双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姜杰,张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黄书霞,个体工商户。被告:XX涛,陵县双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陵县双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神头镇邓集村。法定代表人:XX涛,经理。被告:姜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风杰,陵县双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黄书霞与被告XX涛、陵县双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姜杰、张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风杰、XX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山东陵县,现在为德州市陵城区,本案应由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姜杰长期居住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家园1号楼1单元4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张风杰、XX涛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风杰、XX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