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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延进与淄博市临淄区瓜菜种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延进,淄博市临淄区瓜菜种苗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谭延进。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瓜菜种苗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许元悦,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延进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瓜菜种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延进,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瓜菜种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延进诉称,原告从周村区萌水镇东衣村承包耕地5亩,准备全部种植谷子。2014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绿宝乌谷100袋,每袋3.00元,小计300.00元;绿宝金谷7袋,每袋20.00元,小计140.00元,共计4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按照谷子包装袋的使用说明种植,均没有发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瓜菜种苗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绿宝乌谷100袋、绿宝金谷7袋属实。但原告种植后谷子没有发苗可能有多种因素导致(包括种植深度、季节、土壤水分等),被告销售的谷子种子在其他地方种植均未出现不发苗的状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从山西太谷县绿宝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的绿宝乌谷100袋,每袋3.00元;绿宝金谷7袋,每袋20.00元,共计花费4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谷种不发苗的原因申请发芽率鉴定,双方一致选择山东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由于资质审核将该案退回,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原、被告均未到庭,鉴定终止。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销货票复印件一份、绿宝乌谷种子一袋,被告提供的种子生产厂家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销售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终止书一份及原、被告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谷种花费44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涉案谷种不发苗的原因,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因鉴定机构资质原因退回,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后,双方均未到庭,视为双方放弃鉴定。因不能确定谷种不发苗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延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谭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