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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36岁(1978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张×的强制措施已予变更,其刑期起止日期应根据实际羁押日期予以折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栾广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