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立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立新。因吸毒于2009年9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立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黄立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立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立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立新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