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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徐某乙。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在庭审中,原告其陈述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最低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在庭审后,本院依法核实被告徐某甲母亲王志红,其表示愿意抚养徐某乙,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本案中,考虑小孩从小的生活习惯及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的客观实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婚生女孩徐某乙随被告方可减少生长环境突然改变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影响,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应随被告方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自2015年6月份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该款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