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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李刚磊、王招、孙爱莉、刘鸽、李景磊、长葛市金地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涛,男,1981年10月14日生。被告刘珂,女,1983年12月4日生。被告文营辉,男,1976年9月9日生。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森峰。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涛。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袁红涛、刘珂因资金紧张无力归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袁红涛、刘珂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对并签订欠条和还款协议,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袁红涛、刘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红涛、刘珂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袁红涛、刘珂向原告借款2034000元及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袁红涛、刘珂与原告就原借款核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并由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建军现金贰佰零叁万肆仟园整<¥2034000元>欠款人:袁红涛刘珂担保人:袁红涛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债权方):王建军乙方(债务方):袁红涛刘珂担保方:袁红涛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对乙方之前欠甲方的借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2034000元。考虑到乙方目前资金紧张,甲方同意就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按以下约定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欠款金额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零叁万肆仟元整(¥2034000.00元)二、……三、甲乙双方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利息,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为止2、……3、……四、担保人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解决。……甲方王建军乙方袁红涛刘珂担保方袁红涛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6日”;欠条和还款协议由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由被告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红涛、刘珂向原告借款203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袁红涛、刘珂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红涛、刘珂偿还借款20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红涛、刘珂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涛、刘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20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红涛、刘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红涛、刘珂追偿。本案受理费11536元,由被告袁红涛、刘珂、文营辉、禹州市文森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