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047号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住所地锦丰镇向阳村老村部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L2582300-6。经营者朱永祥。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5123200-0。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徐洪忠。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张家港金昊厂”)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金昊厂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张家港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陶雪峰,第三人徐洪忠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3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家港金昊厂冷焊工徐洪忠,于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左足被榔头砸伤,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7日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个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17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徐洪忠左足外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洪忠的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及出院记录;4、张家港金昊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2013)张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7、(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8、苏(张)工伤受字(2014)030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苏(张)工伤证字(2014)0301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张家港金昊厂《关于徐洪忠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11、陈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5日);12、徐洪忠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11日);13、朱永祥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2013年6月13日);14、陈某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2013年6月13日);15、喻某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2013年7月11日);16、季某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2013年7月19日);17、苏(张)工伤认字(2014)03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张家港金昊厂诉称,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除了因公出差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外,工伤认定皆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而本案所涉徐洪忠工伤纠纷一案,其受伤地点、时间不明。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3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苏(张)工伤认字(2014)03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3)张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调查核实,徐洪忠是原告的冷焊工,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左足被榔头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3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徐洪忠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4-11、13、14、17,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该病例显示为后补,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对出院记录原件,左上角盖有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门诊病历系后补的事实,第三人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依职权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规定,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5、1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其已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对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及调查进度提出了申请,该证据中的喻某早已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季某从未在原告单位就业过,2015年4月13日报警后,民警电话联系季某,其声称从未做过相应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调查期间向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骑缝处有该局盖章,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家港金昊厂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事项:一、向张家港市城东派出所调取2015年4月13日下午4:05的接处警记录及案件调查情况;二、向张家港市安监局调查本案中被告出具的由张家港市安监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当事人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三、向张家港市安监局询问笔录的由来及是否核实被调查人为原告单位员工。本院认为,庭审中查实,原告第一项申请事项系其事发两年多时间后,在本案开庭前一天在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报警,且公安机关亦未有结论作出,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13-16的骑缝处盖有调取机关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属宣教法制科公章,对于上述四份证据所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第三人徐洪忠在原告张家港金昊厂安排其去当地一农场干活时,榔头砸到左足。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至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就诊,入院时情况记载为“砸伤致左足肿痛三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14年4月2日,因第三人徐洪忠以张家港金昊厂为被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认为“即便如原告及证人所言,金昊厂将本厂主营业务发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的陈某经营,陈某利用金昊厂的设备加工生产,陈某雇佣的人员也与金昊厂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受伤地点非金昊厂,但原告系陈某带至受伤地点工作,被告与陈某称该工作由陈某自行承接,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徐洪忠与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于2012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因原告张家港金昊厂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认为“即便上诉人与陈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将本厂主营业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经营,陈某利用上诉人的设备加工生产,被上诉人工资也由朱永祥发放。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徐洪忠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正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9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3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家港金昊厂冷焊工徐洪忠,于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左足被榔头砸伤,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7日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个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4年9月17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徐洪忠左足外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徐洪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本案被告所作陈某的调查笔录陈述“农场打避雷针桩基的活是我承包了,承包后我叫徐洪忠来干活”,原告经营者朱永祥在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7日,徐洪忠和我讲:前两天在农场干活的时候,自己不小被榔头砸到了脚上,我和他说:那你去医院检查一下,然后,他自己去医院检查了”,陈某陈述“我当时不知道,我是10月17日没看到徐洪忠来上班,电话给他,徐洪忠说他的脚不小心让榔头敲到了”,“我问他在那里受伤的,他说在工地上受伤的”,结合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5日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涉案工地应为原告金昊厂承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不明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正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9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昊结构件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