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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侠歌诉胡党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晓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张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于1995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名胡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名胡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自己与被告虽育有两个子女,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又有赌博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广东打工赌博,自己和被告家人打工还债,但被告不知悔改,整天无所事事。2013年6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自己与被告父母多方找寻一直无音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虽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育有两个子女,现儿子已成年,女儿在念书。家里老人年迈,原告确实为这个家付出很多,自己也深刻地认识到以前有很多地方做得不对,对不起原告。自己在2013年6月9日与原告发生矛盾,但事后一直和原告保持联系。现在为了孩子、为了老人、为了家庭,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30日结婚。1995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名胡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关系恶化。但在此期间被告和原告还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自行车两辆、电动摩托车一台、床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个、半截柜一个。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理应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原告起诉离婚却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欣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代理审判员  何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