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立好与刘得志、刘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好,刘得志,刘道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孙立好,男。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被告:刘得志,男。被告:刘道忠,男。原告孙立好与被告刘得志、刘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好的委托代理人董济慧,被告刘得志、刘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好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37分许,被告刘得志驾驶冀T×××××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莒县碁山工商所门口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孙立好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得志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其驾驶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刘得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0元。被告刘得志、刘道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得志系事故车辆冀T×××××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刘道忠名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未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的诉求过高,我方只认可43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7分许,被告刘得志驾驶冀T×××××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莒县碁山工商所门口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孙立好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得志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其驾驶车驶离现场。2014年12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志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得志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刘得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立好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孙立好所有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刘得志、刘道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4月2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停运损失为3488元(218元/天×16天),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同时主张施救费2540元。另查明,被告刘得志系事故车辆冀T×××××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刘道忠名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冀T×××××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得志提供2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得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立好停放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刘得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得志虽有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上一级机关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得志系事故车辆事故冀T×××××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得志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刘得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道忠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得志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60元;被告刘得志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扣押时间及车辆维修时间,酌情认定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好各项损失共计10844元[车辆损失5660元(7660元-2000元)+拖车费2540元+停运损失1744元(218元/天×8天)+评估费900元];三、驳回原告孙立好对被告刘道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得志负担。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孙立好负担35元,被告刘得志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