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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志刚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刚,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桂荣,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华路水云涧。负责人:郭随华,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系张桂荣之子。上诉人徐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桂荣、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徐志刚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要求张桂荣承担还款责任,一审直接判令张桂荣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徐志刚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