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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勋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G1U3**号牌微型轿车,在瑞昌市乐园乡南北港村港北组路段时,因起步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导致轿车冲出路外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第一时间叫路人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柯某甲、柯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酒精检测报告、照片、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付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