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方荣与刘小勇、汤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荣,刘小勇,汤丽华,沈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叶方荣。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燕红,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小勇。被告汤丽华。被告沈东庆。原告叶方荣诉被告刘小勇、汤丽华、沈东庆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被告汤丽华、沈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荣诉称,2013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刘小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小勇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期1年,被告沈东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向被告刘小勇转账了400000元。后因被告刘小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东庆向其交付了250000元,仍有150000元未付清。被告汤丽华与被告刘小勇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小勇、汤丽华归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东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小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其前妻汤丽华并不知情;其在2013年年底付过16000元的利息;其现在经济紧张,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汤丽华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刘小勇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沈东庆辩称,其已和原告达成协议,在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后即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刘小勇及沈东庆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小勇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东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东庆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沈东庆的担保责任以250000元为限,沈东庆在向原告交付220000元后(之前已付过30000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沈东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勇与汤丽华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但之后被告刘小勇并未支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现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小勇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其在2013年底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没有再支付过本金或利息;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其前妻汤丽华并不知情。被告汤丽华称,其对刘小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该借款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是刘小勇的个人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汤丽华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沈东庆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法庭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法院制作的笔录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小勇向其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银行流水明细为凭,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4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沈东庆作为担保人代偿了250000元,故现刘小勇仍结欠原告1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勇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汤丽华与被告刘小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汤丽华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刘小勇与汤丽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汤丽华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刘小勇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150000元的债务为被告刘小勇与汤丽华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丽华就该150000元债务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东庆继续在150000元债务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与沈东庆签订的协议,沈东庆的担保责任在代偿250000元后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汤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方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叶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60元,由原告叶方荣负担80元,被告刘小勇、汤丽华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韩亚光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