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君和齿科诊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君和齿科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5520-1法定代表人姜学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祖亮。委托代理人隋永波。被申请人君和齿科诊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号楼*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L8006750-6法定代表人李相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飞。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崂山)食药监药械罚[2014]08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苏祖亮、隋永波、被申请人君和齿科诊所之法定代表人李相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君和齿科诊所法定代表人李相飞的陪同下对其牙科诊所诊室一、诊室二、消毒室等场所进行检查,在诊所“诊室一”的药品、医疗器械存放柜内发现正在使用的标示为:武汉大学口腔医学院口腔药物材料厂生产的,鄂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631211号,批号(生产日期):120504,有效期:二年的齿科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1瓶;标示为:天津市合成材料工业研究所生产的,注册号:津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2630002号,批号、生产日期为:120604,有效期至:130603的牙釉���粘合树脂1盒。在诊所“诊室二”的药品、医疗器械存放柜内发现正在使用的标示为:扬州市客乐医用器械厂生产的,苏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2560037号,生产日期为:2012年02月03日,有效期两年的一次性使用鼻氧管1袋;标示为:泰州市辉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注册证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2540340号,生产批号:2012.02.10,生产日期:2012年02月10日,失效日期:2014年02月09日的一次性口腔通气道1袋。在诊所“消毒室”左侧抽屉里发现正在使用的药品标示为:湖北泰辰健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国药准字H42022321,产品批号:120101,生产日期:20120104,有效期至:201312的樟脑苯酚溶液1瓶;医疗器械,标示为:武汉大学口腔医学院口腔药物材料厂生产的,国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3630197号,批号(生产日期):120221,有效期:二年的牙科用碘材料Ⅰ型2瓶;标示为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生产的,国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3630115号,批号为:201203,失效期为:201403的玻璃离子体水门汀1盒(内含2瓶),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均已过有效期。过期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属于按劣药论处的情形。过期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201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立案。在调查中,办案人员对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照片,对该诊所法定代表人李相飞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经请示主管领导,对检查发现的过期药品、过期医疗器械,采取了扣押措施,并加贴封条,现场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清单》。上述过期药品、医疗器械因购进时间长,被申请人提供不出购销单、使用记录,且上述过期药品、医疗器械不单独售卖,是在口腔治疗过程中使用,无法计算收入。申请执行人根据从被申请人诊所提取的价格表及查封扣押的药品、医疗器械核算价格得知:过期药品樟脑苯酚溶液1瓶,每瓶单价12元,货值金额12元;过期医疗器械玻璃离子体水门汀1盒,每盒单价20元;齿科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1瓶,每瓶单价20元;牙科用碘材料Ⅰ型2瓶,每瓶单价9元;一次性口腔通气道1袋,每袋单价5元;一次性使用鼻氧管1袋,每袋单价3元;牙釉质粘合树脂1盒,每盒单价70元。货值金额为:136元。2014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案件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并于2014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听证意见: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但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轻微,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给予减轻处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药品,处以违法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计36元;2、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对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罚款共计:9036元(玖仟零叁拾陆元)。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崂山)食药监药械听告[2014]081号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崂山)食药监药械罚[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缴费催告。现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罚款9036元,加处罚款90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崂山)食药监药械罚[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君和齿科诊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崂山)食药监药械罚[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君和齿科诊所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罚款玖仟零叁拾陆��,加处罚款玖仟零叁拾陆元,共计壹万捌仟零柒拾贰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