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熊学强与伊蔚宁、朱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学强,伊蔚宁,朱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44号原告:熊学强,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王坤(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蔚宁,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元,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原告熊学强诉被告伊蔚宁、朱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强的法定代理人王坤、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伊蔚宁的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元、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学强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伊蔚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业东城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熊学强步行至此,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熊学强发生碰撞,致熊学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赴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伊蔚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学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因无力承担故于2014年4月24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导致智能障碍(轻度偏重),其所受伤害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的后遗症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遗留轻度偏重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误工期限为258天,护理期限为258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光元,并投保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被告伊蔚宁、朱光元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伊蔚宁、朱光元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441629.71元、误工费17556.90元、护理费118938.47元(部分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期限暂计算为五年,超过该年限的另行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26.3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为1092771.46元;其中,医药费441629.71元中,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后剩余431629.71元在商业险中按照8:2比例承担责任,两被告伊蔚宁、朱光元应承担医药费345303.77元;其他赔偿项目总额651141.7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8:2比例承担责任,另扣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和两被告伊蔚宁、朱光元已赔付的2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计为763217.17元。2、依法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首位顺序优先赔偿。3、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伊蔚宁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熊学强强行穿越绿化带,横穿马路引发的,故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所有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如果保险限额不足才由我们承担。被告朱光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4、安徽省立医院及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伤害及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及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伤残情况,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三期时间为:误工期258天,护理期258天、营养期180天;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而实际产生的费用;8、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合肥生活多年;9、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因无力承担申请先予执行,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依法裁定了人保合肥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10、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被扶养人熊天龙的出生情况。被告伊蔚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没有向伊蔚宁送达,故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对证据4中的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反映了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二型糖尿病,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医疗费中有一张是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明确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已经恢复清醒,故此鉴定意见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且意见中对于护理依赖所需时间未做认定;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派出所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2日,被告伊蔚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业东城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熊学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至此,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熊学强发生碰撞,致熊学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脑损伤(重度):1、右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右额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额顶急性硬膜外血肿;4、左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颞硬膜下积液;二、症状性癫痫;三、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四、左胫骨骨折;五、左侧基底节出血后遗症期;六、高血压病;七、2型糖尿病。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了急救费用110元、医疗费158155.94元。后原告于出院当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南区神经外科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时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脑损伤术后:1、脑积水;2、右额颞颅骨缺损伴硬膜下积液;3、症状性癫痫;二、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三、左胫骨骨折;四、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后遗症期;五、高血压病;七、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为:1、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骨科、心内科、内分泌科随诊;3、神经外科随诊。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45665.53元。后原告于此次出院当日在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性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时情况为:神志清楚,言语表达不清,口角稍右偏,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Ⅲ级,双侧病理征未分出。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36898.31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熊学强的伤残程度、“三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又委托合肥市××医院对熊学强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熊学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偏瘫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被鉴定人熊学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偏重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熊学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熊学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58天,护理期限为258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三)被鉴定人熊学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分别支付了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含鉴定费)2439.93元(医疗费439.93元、鉴定费2000元)和2360元(医疗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熊学强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入住长江东路490号博海岸名苑6幢A1408室居住,同时提供了商口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另查明: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蔚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学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伊蔚宁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皖A×××××号小型客车由伊蔚宁驾驶,该车车主为朱光元,朱光元与伊蔚宁的系亲戚关系;该车于2013年11月28日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熊学强出生于1967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47周岁,农业户口。熊天龙,男,出生于2006年10月10日,与熊学强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伊蔚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但鉴于原告熊学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伊蔚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无论伊蔚宁是否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影响其产生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伊蔚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熊学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伊蔚宁应承担80%、熊学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光元与伊蔚宁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伊蔚宁系借用朱光元车辆,具备驾驶车辆的资质和能力,且无证据证明朱光元所出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故伊蔚宁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朱光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急救和住院治疗在合肥急救中心、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和支付的441629.71元医疗费用,其中合肥急救中心2014年4月6日的票据110元虽为手写票据,但该票据均加盖了合肥急救中心的收费专用章,且收费时间和项目与原告出院的时间和病情需要相吻合,故对该项费用支出与病情治疗的关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伊蔚宁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问题,因伊蔚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医疗费用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票据认定的为441629.71元。2、护理费。对于被告伊蔚宁辩称原告已经在医疗费中主张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系熊学强在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等级护理所收取的,不能取代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期间需由他人进行生活上护理所花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护理期经鉴定为258天,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认定的为26205.06元(101.57*25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限届满后暂计算五年,本院酌情暂支持一年的护理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计18536.52元(101.57*50%*365),原告后续的护理期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误工天数经鉴定为258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556.9元(68.05*258)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7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合计5220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合计5400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至800元较为适宜。7、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熊学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所在辖区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其妻为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明,可以认定其在合肥市居住超过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三处伤残等级,在最高伤残等级四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70%的基础上,七级伤残增加4%,十级伤残增加1%的赔偿附加指数,故予以认定为372585元(34839*20*(70%+4%+1%));被抚养人生活费,熊学强与王坤之子熊天龙出生于2006年10月10日,虽然熊天龙出生在前,其父母熊学强与王坤办理合法结婚登记在后,但其仍应由熊学强与王坤共同扶养;同时,熊天龙属非农业户口,根据安徽省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66441.38元(16107/2*75%*(18-7))。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熊学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七级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综合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及事故责任认定,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004374.57元,因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人保合肥分公司应首先赔偿交强险12万元;剩余884374.57元按8:2比例承担,伊蔚宁应承担707499.66元,扣除伊蔚宁已支付的25000元及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伊蔚宁还应承担382499.66元;熊学强应承担17687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学强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二、被告伊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学强各项损失合计382499.66元;三、驳回原告熊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熊学强负担400元,被告伊蔚宁负担3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