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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孔庆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孔庆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上烧锅村。法定代表人张双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文峰,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庆福,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庆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设置路障将原告通往矿山外的道路阻挡,严重影响了原告矿山的正常生产,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停产,现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当地公安及政府部门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对原告通行的道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参与了阻挡原告生产经营车辆通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像是2015年4月23日下午的录像,当时被告在种地,种完地之后去的现场,别人怎么去的,车是怎么拦的被告不知道。被告当时说把公益林都毁了,不让开矿,被告就说了这么一句话。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属诬告。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在家吃饭,没有到现场去,是别人告诉被告,被告才去现场看的。被告和吴所长说话来,根本没有到车跟前,怎么设的路障被告不知道。被告一直告原告,因为生产事故就已经给原告停产了,不是被告让原告停产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号、上烧锅村五组集资修路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5年3月20日)。证明上烧锅村五组村民个人集资修路。3号、对党支书记、村长单文峰冲击我修路工程故意闹事的呈报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4日,向喀旗政府、十家乡政府)。证明单文峰调集二十余台车辆冲击被告小组修路工程。4号、关于单文峰当家闹事攻击我修路工程的案情呈报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4日,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上烧锅村五组村民要求公安部门认真调查,对单文峰的无法和报废车辆运输依法处理。5号、喀喇沁旗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喀喇沁旗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孔庆友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后释放。6号、赤峰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复印件2份(赤环发(2006)80号1份、赤环函发(2006)13号1份)。证明环保部门对楼子店上烧锅白石厂作出调查处理报告和立即停止生产的函。7号、环境保护部信访办公室来访告知复印件1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访办公室来访处理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孔庆友到环保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上访,反应上烧锅白石厂污染问题。8号、证人郑凤瑞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郑凤瑞看见有执行的车,到被告家里告诉被告,被告当时在家喝酒,后来郑凤瑞开车拉着被告到现场看,特警车已经将孔庆友带走了。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4、5、6、7、8号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所在小组部分村民将原告生产经营车辆通行的道路阻挡(以村民集资修水泥路的方式),同时附近便路又不允许其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输生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215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白石开采、加工、销售合法的民事主体,享有对其生产经营车辆运输通行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及村民因修路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车辆从便道通行、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福立即排除对原告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车辆通行的妨碍,并允许车辆从便道通行。二、驳回原告原告喀喇沁旗鑫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88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宏审 判 员  庄瑞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