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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绍华与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绍华,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48号申请执行人向绍华。被执行人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军,该××经理。向绍华与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向绍华63000元。因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向绍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向绍华支付赔偿款3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以上合计3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中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3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