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强与胡顺清、胡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胡星,胡顺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吴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吴开勇(特别授权),系原告吴强之父。委托代理人何光友(一般代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星,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胡顺清,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强与被告胡星、胡顺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勇、何光友、被告胡星、胡顺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卫东、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胡星驾驶川A0S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两人由新津县出发,沿大新公路往大邑县安仁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吴荣驾驶粤W2U0**号“豪爵-SUZUKI”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0S6**号车车头前部与粤W2U0**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吴荣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16.31元、误工费104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33228.3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胡星、胡顺清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顺清是车主,被告胡星是其雇员。川A0S6**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投保,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强在治疗期间,被告胡星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0S6**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认可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应扣除15%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护理费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胡星驾驶川A0S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两人由新津县出发,沿大新公路往大邑县安仁镇方向行驶,至大新公路21KM+300M处,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吴荣驾驶粤W2U0**号“豪爵-SUZUKI”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0S6**号车车头前部与粤W2U0**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吴荣、原告吴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吴强被送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1年5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612.16元(其中,被告胡星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门诊随访;出院后1、3、5、7、9、12月复查左髋部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及相应功能锻炼;出院后不准下地行走、抬腿、盘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医疗费用约5000元等。出院后,原告吴强先后在新津县人民医院、大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404.15元。2011年5月1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吴强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强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四川省大邑县职业高级中学2010级在校学生。自2009年1月起,随父租住在大邑县晋原镇晋东小区鸳鸯池街44、46号。被告胡顺清系川A0S6**号车车主,雇佣被告胡星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0S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吴强就本次交通事故放弃对吴荣的全部赔偿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胡星放弃对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荣,放弃对被告胡星、胡顺清、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大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四川省大邑县职业高级中学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胡星驾驶证复印件,川A0S6**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垫付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荣与被告胡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吴强受伤致残,吴荣、被告胡星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吴强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1)第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被告胡星承担70%,吴荣承担30%。原告吴强自愿放弃对吴荣的赔偿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星系被告胡顺清雇员,因劳务造成原告吴强的损害,由被告胡顺清承担被告胡星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20612.1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04.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检查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3152.45元。2、原告吴强住院治疗23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380元(60元/天×23天)。3、原告吴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吴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5、原告吴强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原告吴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吴强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吴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6000元。7、鉴定费用10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8、由于原告吴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学生,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吴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25058.31元。川A0S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吴强赔偿款1073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3553.86元,因川A0S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被告永安财保新津营销部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胡星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支付原告吴强赔偿款9487.7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152.4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吴强自愿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强赔偿款116839.70元。二、驳回原告吴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