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维民,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铁岭市土地开发整治管理中心报账员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履约保证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间,挪用公款共计290,983.94元,用于家庭花销。该款项于2014年4月18日案发前已返还。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揭发邓某某、孙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缴非法所得10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系自首、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挪用公款行为具有一定客观性,单位管理混乱,间接放纵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第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第三,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第四,被告人挪用公款用于给直系亲属治病,应与其他挪用公款经商或挥霍的行为相区别。综上,应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铁岭市土地开发整治管理中心报账员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履约保证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间,挪用公款共计290,983.94元,用于家庭花销。该款项于2014年4月18日即案发前已全部返还。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揭发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任铁岭市国土资源整治开发中心报账员,单位收取履约保证金,其负责保管。其挪用了单位的履约金将近三十万元,给女儿看病上学用一部分,给小叔子治病用一部分。2、证人文某某、吴某某、安某证言,证实铁岭市土地局整治中心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过履约保证金。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中心主任时,单位收取过履约保证金,由黄某某保管。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中心是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2008年开始收履约保证金。由黄某某保管。这是公款,不可以使用。5、证人甘某某(系被告人之夫)证言,证实黄某某从单位挪用的钱款用于给孩子治病和上学,还给其弟看病使用。6、黄某某个人履历情况说明、干部调动呈报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其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编制为事业编。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铁岭市土地开发整治管理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举办单位是铁岭市国土资源局。8、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及铁岭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收取履约保证金有文件依据,对该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9、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铁岭市土地开发整治中心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证实黄某某2008年收取五个土地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383.5万元,已返还305.5万元,未返还78万元,用于单位费用支出59,786.90元。10、铁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挪用公款涉案金额构成的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邓某某、侯某某、孙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未返还的78万元履约保证金扣除单位支出、邓某某及孙某某挪用钱款数额、扣除存折中账面余额等,剩余29.098394元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11、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在黄某某家中收到黄某某返还的其所挪用的履约保证金。12、借条及证人房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爱人甘某某向上述证人借款,用于返还黄某某挪用单位的公款。13、自首材料说明及谈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铁岭市纪检委找黄某某谈话时及检察机关立案前,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14、立功说明及材料,证实黄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了邓某某和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二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立案侦查。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铁岭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4月17日中共铁岭市纪律监察委员会找黄某某谈话期间,其主动交代相关部门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全部罪行。2014年4月19日,经检察长批准,铁岭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该案立案侦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系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系立功,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