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美凤蝶网吧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钱包扒走,内有现金2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柏某某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被扒物品已发还谢某某。公诉机关认为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柏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刑期折抵十四日。)二、追回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