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宝昌、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昌,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宝昌,农民。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昌、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宝昌、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从天津携带两把仿六四制式手枪及子弹44发来任丘,交予被告人董宝昌查看,后经二人预谋,二人将该手枪及子弹藏匿于刘某丁家中。董宝昌归案后,供述了其伙同周某藏枪的过程,该枪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其中一支枪属于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董宝昌、周某在任丘市麻家坞镇东陈庄煤场斜对过,因拉土问题与张某乙、郑某、郭某等人发生殴斗,董宝昌、周某持械将张某乙、郑某、郭某砍伤。经鉴定,张某乙、郑某的伤情为轻伤,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另查明,被告人董宝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宝昌、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郑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张某甲、许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枪支、子弹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枪支的物证检验意见书,郑某辨认出董宝昌、张某乙辨认出周某、马某辨认出周某、董宝昌辨认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殴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任丘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董宝昌释放证明书,董宝昌、周某与张某乙、郭某的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询问张某乙、郭某的询问笔录,董宝昌、周某与郑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本院询问笔录,董宝昌、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昌、周某因故殴打张某乙、郑某、郭某等人,造成张某乙、郑某轻伤二级、郭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只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董宝昌、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董宝昌在公安机关讯问其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周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董宝昌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董宝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掌握了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后,在讯问周某的过程中,周某如实供述了该项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属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董宝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