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孟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比较广,本院于2015年3月1向沧州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后孟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出具孟检公诉撤诉(2015)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