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裁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段某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郊刑裁字第72号罪犯段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阳泉市矿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阳矿撤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社区矫正人员段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市矿区司法局提出,该段某系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且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段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9日在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2015年1月9日转往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司法强制戒毒,现在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治。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及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某系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且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法律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段某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段某收监执行原判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