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富与被告祝荣国、被告章妙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周玉富,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岚二村。委托代理人周子卿,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岚二村。被告祝荣国,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岚二村。被告章妙珍,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岚二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富与被告祝荣国、被告章妙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卿,被告祝荣国、及其被告祝荣国、被告章妙珍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沈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富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家中失窃,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犯罪嫌疑人通过被告搭建的违章建筑进入原告房屋。原告的西墙上有卫生间的窗户,被告的搭建物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1、上海市石岚二村32号102室天井东侧的水泥顶和西侧的彩钢板顶;2、上海市石岚二村32号102室西墙外搭建的房屋一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荣国、被告章妙珍共同辩称:被告当时拆迁房屋的面积为64平方米,实际安置给原告的面积是61平方米。小区的其他居民也像被告一样搭建,原告的西墙上虽有卫生间的窗户,但对原告的通风及安全不构成影响。原告本人并不居住在房屋内,故被告的搭建对原告不构成妨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系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西墙上有卫生间的窗户。多年前,两被告依其天井围墙,在天井的东、西两侧分别搭建水泥顶和彩钢板顶,两顶棚基本与天井围墙齐平,将两被告的整个天井覆盖。两被告还依其房屋西墙搭建房屋一间,该房长6米多,宽1.7米,低于被告屋顶30公分左右。2014年10月10日相关物业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向被告祝荣国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同月12日晚,原告发现家中失窃,向有关部门报案,还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两被告未整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平面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在其天井的东、西两侧分别搭建水泥顶和彩钢板顶及在其房屋西墙搭建的房屋,均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荣国、被告章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石岚二村32号102室天井东侧的水泥顶和西侧的彩钢板顶;二、被告祝荣国、被告章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石岚二村32号102室西墙外搭建的房屋一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