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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启培与王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胡某某,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职业不详。本院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59元,减半收取302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49.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