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红宾院40号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29日原告还清了所有房贷后,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红宾院40号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上海市松江区红宾院40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房产证及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双方名下;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还清了所有房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松江区红宾院40号602室产权房,归女方所有。房中的家电、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因购房时所欠的银行贷款都由女方来支付。此后,原告按约还清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及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系争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红宾院40号602室的房屋归原告沈某某所有;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将上述第一项所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沈某某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