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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维萍与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马维萍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0255-8。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萍。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维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潜山路家乐福超市一楼食品店购物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手受伤,手镯摔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省立医院南区门诊治疗。原告受损的手镯系和田玉,购买时价格为7800元。为鉴定受损玉镯的价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受损玉镯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商场购物时摔倒造成其佩戴的玉镯损坏,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尽到充分保障原告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商场购物时亦未完全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现场环境等,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玉镯损失85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为评估原告玉镯的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维萍因玉镯受伤产生的玉镯损失8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500元,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马维萍5250元(10500元×50%);二、驳回马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马维萍负担30元,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9元。宣判后,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本公司商场在显要位置树立了警示牌,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摔倒后商场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被上诉人摔倒是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应自负责任。其玉镯受损坏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2、上诉人提供了店内警示牌照片一组,一审法院认定为孤证,不予认定,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维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的潜山路家乐福超市一楼食品店系公共场所,店内显要位置安置警示牌属商场惯例,应认定上诉人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对顾客一定安全保障提示义务,此种义务应设定在合理范围内。被上诉人马维萍在公共场所购物应尽到自身慎审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诉称因商场地面湿滑摔倒,但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商场地面是否湿滑马维萍仅有陈述,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作认定。故马维萍的损失系其未尽到自身慎审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合理范围内未及时辅助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纵观案情酌定马维萍自负其损失8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马维萍损失20%的次要责任,变更为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赔付马维萍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951号民事判决;二、马维萍因玉镯受伤产生的玉镯损失8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500元,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马维萍2100元(10500元×20%);三、驳回马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马维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