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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霍振明与顾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明,顾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霍振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顾洪武,无业。原告霍振明与被告顾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和被告顾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振明诉称,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2010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8000元,2011年2月被告偿还2500元,至今尚欠材料款2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25500元。被告顾洪武辩称,我已经给付过原告26300元,有收条为证。另外还有4600元已经给付原告,但原告没有打条,这样看,我已经付清了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中空玻璃,原告将中空玻璃送至被告工地或家里,送货后被告先给原告打收货条,被告给付货款时,原告将收货条交回被告,原告再为被告出具收款条。2010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款贰万捌仟元(¥28000)元。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但款项已经付清,被告提交7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其中2014年1月30日1000元、2011年2月1日2500元、2008年9月7日2800元、2008年10月17日3000元、2008年9月13日2000元、2009年5月1日1万元、2008年7月21日5000元。另外被告还主张2014年还分三次给付过原告46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原告认可2011年2月1日2500元、2014年1月30日1000元的两张收条。对其他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在2010年1月20日双方结账时已经结清,这些收条已经扣除了,不包括在欠款条之内。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0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11年2月1日2500元、2014年1月30日1000的收条应当从总额中扣减。被告主张2010年1月20日欠条之前的收条中的数额也应扣减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当时出具欠条时不确定其手中是否有原告的收条,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在欠条中注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洪武给付原告霍振明货款2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贾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