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一峰与黄伟锋、黄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峰,黄伟锋,黄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一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伟锋,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宗兴,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一峰与被告黄伟锋、黄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峰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黄伟锋由被告黄宗兴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13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缺乏还款诚意。现请求判令被告黄伟锋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宗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伟锋、黄宗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一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案被告黄伟锋、黄宗兴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黄伟锋以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时,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将现金65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水平,被告黄伟锋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黄宗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黄伟锋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黄宗兴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自认被告黄伟锋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2年4月13日。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07年2月1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贷款的年利率是6.84%(即月利率0.57%)。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锋、黄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黄伟锋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或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宗兴自愿对被告黄伟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一峰借款6500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宗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宗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伟锋、黄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