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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臧博豪、王嘉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博豪,王嘉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博豪,男,汉族,2009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法定代理人臧永华,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法定代理人位娜,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亮,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为(曾用名王嘉鹤),男,汉族,2008年9月27日生,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王兰州,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张艳丽,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博豪因与被上诉人王嘉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博豪的法定代理人位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亮,被上诉人王嘉为的法定代理人王兰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5时左右,在周口市××区××段建行家属院华弟家电维修店附近路边,王嘉为、臧博豪在玩耍过程中臧博豪手持烧烤串用的细竹竿将王嘉为的右眼刺伤,遂在当地诊所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5月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行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12671.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嘉为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嘉为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王嘉为之伤系臧博豪所为,其侵害了王嘉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臧博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王嘉为身体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臧博豪的法定代理人臧永华、位娜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嘉为的父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王嘉为之伤也应承担相应30%的民事责任。臧博豪辩称王嘉为监护人未及时送王嘉为治疗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应减轻臧博豪方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臧博豪对王嘉为身体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王嘉为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伤情,其监护人未及时发现王嘉为伤情并陪送王嘉为治疗仅为一般过失,故依法不能减轻被告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臧博豪应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2671.23×70%=8869.86元,2、护理费29041元/年(服务业)÷365天×4×70%=222.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70%=84元,4、营养费4天×30天×70%=84元,5、鉴定费750元×70%=52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法院酌定为1000元×70%=700元,7、住宿费、因无票据相印证,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赔偿金44796.06×70%=31357.24元,各项费用共计46842.88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现无法确定,故本案不再审理,王嘉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臧博豪之法定代理人臧永华、位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嘉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842.88元。二、驳回王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嘉为承担150元,臧博豪承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臧博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法院认定王嘉为受伤系臧博豪所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原告诉称王嘉为系在2014年3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扎伤,而这么大的事件,其却在事发2个多月后才进行报案。而臧博豪代理人位娜在王嘉为交代的案发时间,并不在现场,一直均不知道此事,也并没承认此事系臧博豪所为。2、王嘉为受伤后,应该立即住院进行治疗,原审中却说在2月之后才进行住院治疗,无相关证明,在事发2个月之后治疗是何时受伤所致。二、王嘉为主张过高。l、交通费,均系连号,外地车票,于本案无任何关联。2、原审法院仅凭借王嘉为提供的一份虚假合同就认定王嘉为赔偿为城镇标准无理无据。原审法院中王嘉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无交易日期,二、无房主签名的摁捺,三、无居委会与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四、无收入证明。无法证明王嘉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在城镇有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责任划分明显偏袒王嘉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认定臧博豪承担7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偏袒王嘉为。四、原审中鉴定报告,使用条文错误。此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而原审中王嘉为××致残等级》标准。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溪。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嘉为承担。被上诉人王嘉为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致害的结果,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各项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未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是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70%,该判决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王嘉为、臧博豪双方所举证据及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公安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王嘉为之伤系臧博豪所为,事实清楚,上诉人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各项票据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结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认定,并对责任予以划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臧博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