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啟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吴光汉、罗以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荣,吴光汉,罗以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啟荣,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吴光汉,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以愉,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负责人郑松伟。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啟荣诉被告吴光汉、罗以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被告罗以愉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8时许,原告李啟荣驾驶粤WG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S369线罗平镇古勇风柜岭路段时,与被告吴光汉驾驶的粤WN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被告罗以愉驾驶的湘M722**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啟荣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光汉和罗以愉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啟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啟荣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122.83元,被告方支付了1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雷某护理,雷某的月工资为4642元。原告有三兄弟姐妹,父亲已故,母亲叶洁英已69岁。原告与妻子雷某生育了李飞浩、李霜怡2个子女。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所鉴定,原告李啟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6122.83元(46122.83元+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3925.70元(154.73元/天×90天);5、误工费8097.60元(67.48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3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车辆损失费1325元。以上1-11项共款135345.55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两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9022.72元,其余按3:7比例分担,减除被告方支付的12700元,被告方应支付108748.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108748.70元给原告李啟荣;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的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期、营养期;4、司法鉴定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6、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护理人(雷某)的身份情况;8、证明、入职表、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护理人(雷某)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罗以愉驾驶的湘M722**号低速自卸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罗以愉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我司才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三、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以确认损失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误工费最高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按98天计算;4、护理费标准和天数都异议,未证实护理期间护理人工资收入减少,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7天,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从评残日确认开始计算扶养年限;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云浮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1500元左右;7、营养费过高,酌情支付500元;8、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该车辆的维修费用;9、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10、鉴定费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被告吴光汉驾驶的粤WN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事故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中的30%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罗以愉驾驶的车辆没有年审且超载,应承担主要责任的70%;2、该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实驾驶员具有营运资质,否则,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指定的权益索赔人是鲁某某;4、对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罗以愉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被告罗以愉具有驾驶资格,本事故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罗以愉承担70%中的10%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罗以愉在该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相同;3、补充两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的消费支出总额,鉴定费和交通费是属于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是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罗以愉已支付了2700元给原告。被告罗以愉提供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吴光汉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吴光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方提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不足以证实护理人是雷某及其工资收入有减少。对被告罗以愉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所有相关鉴定资质,故不予采信;对于护理人员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雷某护理符合常理,护理人雷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深圳市众力恒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34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罗以愉驾驶湘M722**号低速自卸货车(运载2200kg货物)由罗定市船步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罗平镇古勇风柜岭路段时,与原告李啟荣驾驶粤WG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与被告吴光汉驾驶的粤WN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李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以愉和驾驶人吴光汉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啟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啟荣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46.67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44976.16元。罗定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胫骨内内踝、后踝、外踝开放性骨折;3、左大腿外后缘皮肤缺损;4、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医嘱:加强营养,禁止患肢过早负重行走,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612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罗以愉支付了27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啟荣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李啟荣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原告李啟荣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雷某1人护理,原告李啟荣是农业户口,护理人雷某亦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雷某在深圳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李啟荣与雷某生育李飞浩、李霜怡两个子女。李飞浩出生于2009年3月4日,李霜怡出生于2000年7月24日,计至定残前一日,至18周岁分别需扶养十二年一个月(145个月)、十三年五个月(161个月)。原告李啟荣的母亲黎芳英出生于1945年12月24日,已年满69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靠3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一年计算。原告李啟荣驾驶粤WG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1325元。另查明:被告吴光汉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质,其驾驶的粤WN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鲁某某,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以愉驾驶湘M722**号低速自卸货车属谢卫国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以愉和吴光汉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啟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事实,被告罗以愉驾驶的车辆存在超出核定载货质量、未按期年检审、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按期距离等违法行为;被告吴光汉驾驶的车辆存在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相当,被告罗以愉和吴光汉应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主要赔偿责任中的50%。现被告罗以愉提出其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其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6122.83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将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7日),误工损失日为10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为6815.48元(67.48元/天×101天)。5、护理费6973.38元(122.34元/天×57天),原告住院57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护理费调整按照57天计算,标准则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34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7.2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及两个子女共三人,计至定残前一日,李飞浩出生于2009年3月4日,需扶养十二年一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月/年×145月÷2人×10%=5040.86元;李霜怡出生于2000年7月24日,需扶养十三年五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月/年×161月÷2人×10%=5597.10元;黎芳英出生于1945年12月24日,靠3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一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1年÷3人×10%=3059.28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却属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11、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虽未实际维修,但其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失总价为1325元,该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122.83元(46122.83元+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973.38元(122.34元/天×57天);5、误工费6815.48元(67.48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7.24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车辆损失费1325元。合共120672.53元。上述11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3项,数额为63822.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10项,数额为55524.7元;属于财产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数额为132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鉴于本案属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吴光汉驾驶的粤WN2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罗以愉驾驶湘M722**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判决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各向原告赔偿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还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判决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27762.35元(55524.7元÷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662.5元(1325元÷2)。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424.8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762.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2.5元)。其余不足部分的43822.83元(63822.83元-20000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以愉和吴光汉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罗以愉和吴光汉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675.98元(43822.83元×70%)。被告罗以愉和吴光汉应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赔偿责任中的50%,即15337.99元(30675.98元×50%)。对于被告吴光汉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5337.99元,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8424.85元,减除事故后其在医疗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42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842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337.99元。被告罗以愉向原告赔偿15337.99元,减除之前垫付的2700元,还应赔偿12637.99元。被告吴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8424.85元给原告李啟荣。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337.99元给原告李啟荣。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8424.85元给原告李啟荣。四、由被告罗以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637.99元给原告李啟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被告罗以愉承担288元,原告李啟荣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