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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许卫东与刘招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卫东,刘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34号申请执行人:许卫东,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刘招平,女,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乌证执字第000055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公证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瓮立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