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团结与甄建文、王素井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建文,王素井,范团结,盛海,山东英克莱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团结(范国良)。原审被告盛海。原审第三人山东英克莱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666号。法定代表人孙召利,总经理。上诉人甄建文、王素井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素井系被告甄建文之妻。2008年盛某购买鲁H×××××车辆一部,挂在被告盛海名下,2009年盛某将该车买给被告甄建文,用于运输业务。原告自2001年以来,与第三人签订了运输电动车协议书。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与河南省漯河市驻马店市英克莱专卖店有运输电动车业务。于是,原告联系被告甄建文承运该运输业务。2011年4月11日,被告驾驶鲁H×××××货车将AS01型电动三轮车6辆,9KE型电动三轮车3辆,10FE型电动三轮车2辆送往漯河,将A69型、A70型、B01型电动二轮车各5辆送往驻马店,该批货物价值51160元,途径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小吴村发生火灾。淮阳县公安消费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甄建文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子。《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火灾排除纵火、自燃、雷击。同时认定:由于车厢中部电瓶、充电器及其他杂物燃烧,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装载的电动车20辆和部分电动车电瓶烧毁,残留物品存留在被告甄建文处。2011年8月31日,原告赔偿了第三人损失511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山东英克莱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货回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扣价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物体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甄建文承运第三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毁,原告按货物的价值已向第三人赔偿损失51160元,现原告向被告甄建文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5116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素井系被告甄建文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海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甄建文、王素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团结51160元。二、驳回原告范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甄建文、王素井负担。上诉人甄建文、王素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1、涉案运输车辆鲁H×××××归谁所有证据不足。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并非甄建文,实际车主也非甄建文。范团结无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实际车主是甄建文。2、涉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清。范团结既非托运人也非承运人而是运输中介,无权就货物损失起诉。范团结无证据表明与甄建文签订了运输合同,甄建文也没有在相关运输单据上签字,王素井也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或签收货物。范团结仅凭其自己手写的“收货人鲁H×××××”证明运输关系明显证据不足。3、涉案货物价值及损失不清。原审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和损失既无相关部门的鉴定也无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或确认,毫无根据。范团结虽然赔偿了第三人51160元,但是范团结与第三人的私下协议,对他人无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4、火灾后残余货物存放何处事实不清。范团结诉称残余货物在甄建文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甄建文实际并不持有这些货物,这些货物实际在范团结的仓库保存。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事由的情况下认定残余货物在甄建文处毫无道理。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1、严重超审理期限。从起诉到判决长达两年多,无法定延长事由。原因是范团结理由、证据均不足,法院不愿做出对范团结不利的判决结果,办人情案、关系案。2、不按法律规定组织庭审质证。原审多次组织质证,但均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全部当事人,其中王素井从未接到庭审后的质证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团结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盛海未做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山东英克莱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是上诉人甄建文与被上诉人范团结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王素井出具的运费收条和银行回单、原审第三人调换货清单、王素井收到货物的收条和上诉人甄建文信封,以此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未运输被上诉人涉案货物,对于发生在2011年4月12日淮阳县四通镇小吴村冷冻厂门口火灾,其未能说明是为谁运输,上诉人又作为火灾当事人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所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物体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物体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收据及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货物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应予认定该数额即为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数额。关于货物的残值,上诉人主张货物残值在被上诉人处,因为发生火灾时货物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物残值交付被上诉人,所以货损数额不应扣除残值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甄建文、王素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