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与张家利、闫颖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张家利,闫颖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强,该房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尹楠,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利,无职业。被告闫颖利,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与被告张家利、闫颖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负担。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富裕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