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起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卫起良,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小清,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卫中和,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机械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茸鹿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投资担保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茸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投资担保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投资担保公司为丰裕选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如丰裕选矿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投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向投资担保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丰裕选矿公司在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为丰裕选矿公司借款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丰裕选矿公司以其名下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济动抵字第2014177号),上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投资担保公司为丰裕选矿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丰裕选矿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上述借款期满后,丰裕选矿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2月5日为丰裕选矿公司承担了本息共计2968197.02元的担保责任。其认为,丰裕选矿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致使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丰裕选矿公司应归还代偿款项,并依据其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应依据投资担保公司与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丰裕选矿公司给付本金2968197.02元,利息38849.96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3105元,共计3110151.98元,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丰裕选矿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2968197.02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投资担保公司享有丰裕选矿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负担。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辩称:一、投资担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要求;二、丰裕选矿公司是借款人,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均为保证人,本案借款丰裕选矿公司在借款时以其公司名下的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丰裕选矿公司应以抵押设备先向投资担保公司受偿,其余保证人在抵押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三、律师费属于诉讼成本,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均不应承担。花茸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日,投资担保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丰裕选矿公司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投资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协议第五、八、十二条,丰裕选矿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以及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2、2013年12月4日,丰裕选矿公司与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丰裕选矿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3、2013年12月4日,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丰裕选矿公司在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11月30日,丰裕选矿公司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丰裕选矿公司将该公司的部分设备(原价值589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5、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证据4中的抵押物在济源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2013年12月20日,卫起良、卫中和、翟小清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该三人为丰裕公司300万元贷款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反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担保人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的,不再以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优先执行。7、2013年12月20日,投资担保公司与祥和机械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祥和机械公司为丰裕公司300万元贷款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反担保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担保人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的,不再以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优先执行。8、2013年12月20日,投资担保公司与花茸鹿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花茸鹿业公司为丰裕公司300万元贷款向投资担保公司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反担保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担保人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的,不再以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优先执行。9、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和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丰裕公司未偿还贷款,中国银行在2014年11月4日直接扣除投资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的保证金1468197.02元;2014年12月5日特种转账传票和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又扣除投资担保公司1538849.96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38849.96元。10、2015年1月15日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收据一张,证明投资担保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3105元。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律师费用认为过高,只愿承担投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金2968197.02元和利息38849.96元,另丰裕选矿公司提供有动产抵押,投资担保公司应对提供的物保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对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投资担保公司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丰裕选矿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投资担保公司为丰裕选矿公司拟在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投资担保公司)为甲方(丰裕选矿公司)提供担保,甲方应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用。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同时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2013年12月4日,丰裕选矿公司与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YH201301120),约定丰裕选矿公司向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H2013011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为丰裕选矿公司的借款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投资担保公司为丰裕选矿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以及丰裕选矿公司违约应对投资担保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同日,投资担保公司又分别与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签订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丰裕选矿公司的借款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投资担保公司为丰裕选矿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以及丰裕选矿公司违约应对投资担保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11月4日,投资担保公司替丰裕选矿公司向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代为偿还本金1468197.02元;2014年12月5日,投资担保公司替丰裕选矿公司向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代为偿还款项1538849.96元(本金150万元,利息38849.9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投资担保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丰裕选矿公司为本案借款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该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总价值589万元,抵押率30%,抵押价值176.7万元。2014年10月10日,投资担保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投资担保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丰裕选矿公司在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丰裕选矿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投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本金2968197.02元及利息38849.96元,依法享有追偿权,现投资担保公司请求丰裕选矿公司给付本金2968197.02元及利息38849.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2013年11月30日,投资担保公司与丰裕选矿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丰裕选矿公司以其公司的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该合同上加盖有丰裕选矿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投资担保公司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丰裕选矿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投资担保公司有权对丰裕选矿公司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并分别以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故投资担保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投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实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性质,投资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投资担保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垫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投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四、关于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投资担保公司与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投资担保公司与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签订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律师费等,故投资担保公司请求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丰裕选矿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故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祥和机械公司、花茸鹿业公司应对投资担保公司就丰裕选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律师费问题。投资担保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收据,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用的发票,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2968197.02元及利息38849.96元;二、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以2968197.0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如上述三项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承担);三、如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履行义务,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的部分,由被告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5.58元,由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卫起良、翟小清、卫中和、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