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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孙喜强与李建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强,李建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549号原告:孙喜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李建烽,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喜强诉被告李建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强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吉F4TX**号羚羊牌出租车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26万元。因该车辆需被告配合方可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配合办理吉F4TX**号车辆的车籍及营运手续的变更登记。被告李建烽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自案外人董华丽处购买了吉F4T7**号出租车一辆。2012年2月22日,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2年2月23日,抚松县运输管理所作出11120XXXXX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从事出租汽车运营。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建烽(卖方),乙方:孙喜强(买方)。就甲方将吉F4TX**羚羊出租车出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把车款付清,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签定协议后需要乙方办理更名手续等,甲方无条件提供证件,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更名手续;3、交易达成后签定日期(2015年11月28日)以前有交通违章事故及任何债务均由甲方负责;4、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如再出现的交通违章事故及任何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5、2015年油补由甲方领取,2016年油补由乙方领取;6、没更名之前,如用一切证件甲方无条件提供;7、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8、车辆识别代号LS5H2CBR59XXXXXX,发动机号94GD4XXX”。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购车款26万元,被告亦将吉F4TX**号出租车及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档案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车辆所有权及营运许可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所述的营运手续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出租车的营运许可,并自认吉F4TX**号出租车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已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档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录像资料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亦依约履行,原告提起诉讼实为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且已实际取得了涉诉车辆,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售车辆所有权变更的义务,即履行出售车辆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到相关车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诉车辆的营运许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系出租车,享有营运利益是原告的购车目的,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需要办理车辆的更名手续等被告应无条件提供证件,该约定说明被告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营运许可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吉F4TX**号出租车的营运许可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营运许可的合同义务,但针对出租车的营运许可系交通运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加以调整,故原告能否取得营运许可应以交通运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准。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出租车辆营运许可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孙喜强办理吉F4TX**号羚羊出租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二、被告李建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孙喜强办理吉F4TX**号羚羊出租车的营运许可(是否许可以交通运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准)。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建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