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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玉涛与刘兴伟、刘兴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涛,刘兴伟,刘兴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吴玉涛。委托代理人:田其宇,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伟。被告:刘兴权。原告吴玉涛为与被告刘兴伟、刘兴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其宇,被告刘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涛诉称:2013年5月初至9月末,我在被告刘兴权、刘兴伟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二被告拖欠我部分工资一直未付,经核算为5,016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我的工资5,016元。被告刘兴权辩称:原告跟我干活属实,欠的尾款未付也属实,但原告干的活有不合格的地方,应该扣除其1,800元。被告刘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原告吴玉涛等人受被告刘兴伟、刘兴权雇佣在沈阳新城子工地做工。2015年2月17日,魏军华、吴玉涛、吴绍禄、白强四人找到被告刘兴权、刘兴伟二人索要劳务报酬。经核算,被告刘兴权、刘兴伟欠原告吴玉涛劳务报酬5,016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玉涛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刘兴伟、刘兴权应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吴玉涛主张被告刘兴伟、刘兴权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权辩称原告吴玉涛干的活不合格,应扣款1,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伟、刘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涛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016元。二、被告刘兴伟、刘兴权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兴伟、刘兴权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