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令勇岐犯交通肇事罪一声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勇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勇岐,男,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辩护人王万全,王永妮,系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勇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勇岐及辩护人王永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3O分,被告人令勇岐无证驾驶甘A479**“轻骑”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南侧5O米处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令勇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特重型颅脑挫裂创伤、颅而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令勇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勇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将伤者送到医院,并支付了抢救费用,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事后逃逸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勇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