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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又名付某某),男,聋哑人,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涛勇,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翻译人员夏丽平、指定辩护人李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新余市胜利北路圣德广场,将失主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被路过的吴某某抓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某是聋哑人,且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因没钱用,想偷电动车,便窜至新余市胜利北路圣德广场,将失主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但被告人傅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路过的吴某某抓获并报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傅某某带至公安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丁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8日12时许,其停放在新余市胜利北路圣德广场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被盗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2时许,其路过新余市胜利北路圣德广场时,将正在偷电动车的傅某某抓获并报警,后来警察带走了傅某某和电动车。3、被告人傅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傅某某盗窃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5、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字(2015)第031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6、本院的(2006)渝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2007)渝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2012)渝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傅某某是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28日12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傅某某带至公安局。8、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在盗窃作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傅某某是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某某是聋哑人且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