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秦守能、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守能,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肖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守能,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号。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庆国,镇长。委托代理人蒙品健,该镇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杨启祥,该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志军(曾用名肖志均),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号。上诉人秦守能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龙胜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守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蒙品健、杨启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志军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村民。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争执才福界桐子山(地名)山场林木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1984年秦守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下凭范家松青山头;左凭干沟;右凭干沟。争执地的左、右两侧及下方均为范家松山场。1972年拉祥组集体在才福界桐子山栽种杉树。1982年该组集体分杉树时,争执地内的杉树一尺围以上分给第三人肖志军、范家兰、袁与德、范平四户。1983年至1984年原告秦守能、袁与泽在才福界荒山栽种上杉树。1985年落实责任山时,填发给原告秦守能的《自留山证书》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载明:左凭家强,右凭与泽,上凭大岭,下凭家松青山头;填发给第三人肖志军的《自留山证书》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载明:左、右、下凭家松,上凭守能杉山脚。2008年6月,原告秦守能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才福界山场的杉、松林,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砍伐该山场杉木146株,松木7株,第三人肖志军提出异议,并将原告秦守能砍伐的杉木搬运到公路边,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3月经三门林业站对杉木进行检尺后,变卖得款15000多元,支付砍工、运工工资后,余款7276元,交由大滩村村干朱丽姣代管;松木7株,无人管理,腐烂在争执地内。山场林木林地发生纠纷后,原告秦守能于2008年9月16日向三门镇政府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三门镇政府调解,被告三门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三政处[2009]4号《关于大滩村拉祥组秦守能与肖志军土地林木的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是:一、双方所争执的才福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归肖志军户,四至界限为(依山座向):上凭1984年秦守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下凭范家松青山头平过;左凭干沟(家松山);右凭干沟(家松山);二、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归肖志军户;三、秦守能户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家松青山头”不具体,应更正为“下凭干沟左侧凭家松青山头,干沟右侧凭1984年秦守能栽种杉树的杉山脚。原告秦守能不服,向龙胜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三门镇政府以“本案因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为由,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三政处[2009]4号处理决定。被告三门镇政府又经调查取证、踩山,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所争执的才福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肖志军户,原告秦守能不服,向龙胜县政府申请复议,龙胜县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秦守能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三门镇政府未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三门镇政府三政处[2012]05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肖志军于2013年8月29日要求被告三门镇政府及时对才福界桐子山的林木林地进行确权。被告三门镇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是:一、撤销秦守能户209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和第三人肖志军户192号《自留山证书》中的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的内容。重新确权如下,秦守能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大梁倒水;下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左凭与泽山场;右凭家强山场。第三人肖志军对门青山第(二)处自留山四至界限(依山座向)为:上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82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两边干沟;下凭从655.4米海拨高程往下250米处(自然斜坡距离)平过两边干沟(即家松青山头);左凭小沟;右凭干沟。双方争议的才福界桐子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归第三人肖志军户。二、根据本处理决定勾绘的地形图与本处理决定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秦守能不服,向龙胜县政府申请复议,龙胜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秦守能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志军均系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大滩村拉祥组村民,双方因才福界桐子山的山场争执,属于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调处原告秦守能与第三人肖志军因才福界桐子山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纠纷是被告三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三门镇政府认为原告秦守能持有的《自留山证书上》中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家松青山头”不明确,应予纠正。按照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符合现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确权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守能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秦守能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三门镇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政府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本政府的处理决定。一审第三人肖志军答辩称,一审判决及政府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调处上诉人秦守能与一审第三人肖志军之间的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纠纷是被上诉人三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因为上诉人秦守能和一审第三人肖志军都持有争议山场的《自留山证书》,造成两证共一山。为此,被上诉人三门镇政府认为上诉人秦守能持有的《自留山证书》中对门青山第(一)处自留山的下凭“家松青山头”不明确,应予纠正,并按照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符合现实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秦守能提出一审判决和政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政府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守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桂良审 判 员 陶 明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