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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昌宇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宇,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姜昌宇。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秀海,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常松,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化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姜昌宇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何保全,被告大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党秀海、常松,被告卓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昌宇诉称,临城圣景福城住宅小区系被告卓泰公司开发,卓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汉公司,2013年8月3号,被告大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将临城圣景福城一号、二号楼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大汉公司提供建筑主要材料,原告除提供建筑劳务外,另承担现场临建、现场机械、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大汉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汉公司临城圣景福城项目部因为资金困难分两次让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姜克福垫资15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大汉公司不能及时供应主材,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大汉公司安排的其他施工队不能和原告施工队配合,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截止目前,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大汉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合同部分履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垫资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卓泰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大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大汉公司返还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的垫资15万元;支付工程款371.05万元;被告卓泰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汉公司、卓泰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4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保证金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3、大汉公司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汇款凭证2张;4、冀卓咨(2014)13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收据;5、终止合同通知照片1张、现场施工照片9张;6、光盘2张;7、二被告发包合同一份;8、二被告的答辩状;9、塔吊检测协议书一份;10、起重设备租赁合同;11、塔吊合同补充协议;1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3、建材票据;14、管理费清单;15、误工费清单;16、建材费用清单。被告大汉公司辩称,原告姜昌宇和李科晓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此合同的签订与被告大汉公司无任何关系。关于原告50万元保证金系李科晓个人行为与大汉公司没有联系。关于原告诉求15万元垫资系个人之间借贷关系与大汉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诉求371.05万元工程款,被告大汉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李科晓与原告姜昌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也是虚假伪造的,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垫资款与被告大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4万元鉴定费用,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被告大汉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大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7号施工合同;2、2013年7月31号施工合同;3、2013年8月7号收条、2013年10月21号收条、2013年12月11号借条;4、李科晓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5、2013年8月3号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6、大汉公司的印章使用管理制度;7、沛县公安局提供的大汉公司的红底印模原始章;8、发放工程款清单;9、2013年9月6日大汉与吴增敏施工协议书一份、吴增敏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卓泰公司辩称,原告姜昌宇与被告大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与卓泰公司无关,合同最后页加盖的是大汉公司的公章。保证金50万元、垫资款15万元和卓泰公司公司没有关系,卓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现在临城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不知是否合格,所以不能支付工程款。卓泰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临城圣景福城金座2#楼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全额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起付工程款,现该楼座主体尚未封顶,未到付款节点。另由于大汉集团资金困难,卓泰公司提前于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分两次向大汉公司支付663930元、335990元工程款。卓泰公司对于工程款135万元数额计算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卓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卓泰公司只对大汉公司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卓泰公司对于增加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卓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17日大汉公司收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大汉公司对原告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无效的不合法的;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的10万元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姜昌宇的工程量现场勘查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所提供的视频、录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卓泰公司对原告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我公司没有收到姜昌宇的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是姜克福打给李科晓的款,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同大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对工程价值工程量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6所提供的视频、录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汉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5认为证明印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如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且现在的问题是姜昌宇有没有干活,印章真假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印章管理制度是大汉内部的制度,对外没有约束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和大汉公司签订的项目章是虚假的;对证据8中6份清单认可,认为误工费不算工程款,应从总款中扣除。刘强、李光辉、张利辉签署的我们不认可,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9不知道该协议存在,这个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卓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大汉公司对被告卓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临城圣景福城住宅小区系被告卓泰公司开发,卓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大汉公司。2013年8月3日,被告大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及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劳务施工,劳务承包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并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退还办法为业主第一次拨款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施工自基础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完成,付已完成主体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修工程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成付至90%,工程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劳务工程价款的97%,留承包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完,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截至目前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7月16日委托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原告所承建的临城圣景福城二号楼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室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4日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冀卓咨(2014)13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临城圣景福城2#住宅楼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251660.87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李科晓收到姜昌宇临城圣景福城1#、2#住宅楼押金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李科晓借姜克福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李克惠借姜克福现金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加盖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圣景福城资料专用章。2014年6月28日大汉公司要求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圣景福城项目专用章”、“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圣景福城资料专用章”四枚印章进行鉴定,因鉴定申请人没有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鉴定程序无法完成,本院依法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2014年1月17日卓泰公司给大汉公司工程款663930元,大汉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昌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大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承包的工程至今仍没有封顶且未经验收,故其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汉公司返还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条没有加盖被告大汉公司的公章,被告大汉公司不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垫资1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昌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4元,由原告姜昌宇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雷雪审判员  赵秀霞陪审员  孟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