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盗伐汪清县林业局东光林场22林班18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7.868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林权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某某用于盗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