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灿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全。上诉人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移送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采取友好协商或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嘉善县人民法院即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