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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望军、何鹏辉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军,何某辉,徐某英,邹某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军,绰号“马几”,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辉,绰号“辉几”、“辉八几”,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英,女,197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某仁,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资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英、邹某仁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军、何某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军、何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军、何某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军、何某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军、何某辉撤回上诉。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