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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宗明与陈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周宗明,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章明,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周宗明诉被告陈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明、被告陈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明诉称,被告陈章明以办厂进货、女儿出国、开店需要用钱等为由,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街房屋的门牌证、购房协议书、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做担保,承诺三分利息、三个月还利息一次,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各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63000元、52000元、9000元、26000元,4次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且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要用款,被告应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几十次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第一笔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章明立即归还给原告4次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其中: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共计人民币26162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予以扣除,为24162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章明承担。被告陈章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周宗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已支付的利息情况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就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经过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合计17万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付3600元,直至欠款还清,还款时间为53个月零6天。原告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但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宗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复印件三份、借款(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章明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63000元、52000元、9000元、26000元,本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向被告陈章明催讨借款而引发纠纷,双方到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并进行处理的事实;购房协议书复印件、门牌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章明用其名下的座落于某街某号房屋的店面及房子提供担保;车牌号为闽BJ89**、所有人为陈章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章明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BJ89**的小型轿车提供担保;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告知民事权利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在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章明质证认为,对原告周宗明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据3还款协议书、证据4门牌证复印件、证据6告知民事权利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及借款(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确实有向原告借款4次、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写明担保事项,但因借条(款)中所提及的店面及房屋担保未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故不具备担保效力;对证据4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因为其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是被告因购车欲向银行按揭贷款而拟的草稿,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以该轿车作为担保,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周宗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在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协调调解还款事宜时,原来被告陈章明出具给原告周宗明收执的3份借条、1份借款(条)的原件已经被被告陈章明收回,且双方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准许原告周宗明的申请。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证言,陈某某陈述,其系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其系2015年3月3日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民警,并声明其系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多次去我们派出所里,要求我们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所以我们那天就叫了被告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了还款协议书,我和另外一个叫卓某某的民警作为见证人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所以当时原告就把4张借条(款)及门牌证(编号:涵字1040010XXXXX)还给被告陈章明”;“因为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没有说一定要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事后原告要求在还款协议书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我作为当天接待的民警,向派出所的领导请示后,领导说不能盖章,于是向原告出示了告知民事权利书”。原告周宗明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陈某某的上述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1、本案诉争借款的4张借条(款)原件均被被告陈章明收回;2、还款协议书未经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加盖公章,所以该协议书的内容无效。被告陈章明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陈某某的上述证言无异议。本案诉争借款的4张借条(款)原件及门牌证确实被被告收回了。但是关于原告在签完还款协议书后,立即向某派出所提出加盖公章的要求,被告确实不知道。而且当时,某派出所处理此事的民警还有嘱咐被告要每月还给原告人民币3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周宗明所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据6告知民事权利书,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及借款(条)复印件,原告虽无法提供原件,但被告陈章明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质证中均对证据2中的三份借条复印件和一份借款(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且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章明分四次共向原告周宗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还款协议书,应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对证据4购房协议书复印件、门牌证复印件及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章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陈章明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周宗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问题。原告周宗明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章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第一笔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陈章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4162元。被告陈章明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本人应当也愿意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其已归还第一次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并于2015年3月14日提前归还原告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2015年4月应还的款项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陈章明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章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宗明在庭审时承认其已收到被告陈章明支付的第一笔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并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被告陈章明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的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是对于被告陈章明已支付的第一笔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63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因其系被告自愿给付,亦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不予干预。对被告陈章明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该人民币2000元应系归还利息。因此,本案被告陈章明尚欠原告周宗明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以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关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陈章明是否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周宗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有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章明从2015年4月开始,每个月向原告周宗明还款36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是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还有1600元未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章明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3600元,并直至欠款还清,还款时间为53个月零6天,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款。但原告2015年3月31日就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且被告之所以至今仅归还2015年4月份的应还款项2000元,还差1600元,系因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去原告家中归还剩余的1600元时,被告要求原告写收条,注明收到被告归还2015年4月份应还款项3600元,但原告不肯,只肯写收到现金,所以当时被告才没把剩余的1600元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被告陈章明自2015年3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截至庭审之日2015年5月6日止,仅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2015年4月份应还款项还有1600元未能及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章明以原告不肯按其要求出具收条导致其未及时支付2015年4月份应还款项中的另外1600元为由,主张其未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周宗明要求被告陈章明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陈章明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借条》:“兹向周宗明暂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此据。借款人:陈章明2014.8.1.注:利息按3分利核祘。每三个月还利息一次。门牌证原件由周宗明处保存”。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章明又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出具《借条》:“兹向周宗明暂借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利息按3分利核祘。门牌证原件存周宗明处(以店面担保)。此据借款人:陈章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章明又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条》:“兹向周宗明暂借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利息按3分利核祘。借款人:陈章明2014.10.10”。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章明再次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款》:“兹向周宗明暂借人民币式万陆仟元整(26000元)。按3分利核祘。本筆借款以房子担保。借款人:陈章明2014年10.29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章明向原告周宗明支付第一笔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63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410元,并在被告陈章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10日止。注:(利息金额:肆仟肆佰零壹拾元)”字样。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兹有本人陈章明,身份证号码:35032119550925XXXX,因向周宗明所借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目前本人因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现,现经双方协调,本人承诺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付3600元,并直至欠款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购买保险作为抵押,若违法以上承诺,愿接受承当法律责任。还款时间为53个月零6天。承诺人:周宗明陈章明。2015.3.3.”。见证人陈某某、卓某某、郭某某、关某某等在该《还款协议书》签名确认。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章明向原告周宗明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周宗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章明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宗明与被告陈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章明分四次共向原告周宗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被告陈章明自2015年3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截至庭审之日2015年5月6日止,仅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章明以原告不肯按其要求出具收条导致其未及时支付2015年4月份应还款项中的另外1600元为由,主张其未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周宗明要求被告陈章明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宗明主张被告陈章明应以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讼争借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陈章明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宗明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被告陈章明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人民币二千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2元,由被告陈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莹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蓉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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