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成恒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恒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恒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5年7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恒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恒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成恒勇在镇雄县烟草公司外面用弹弓将张康停放于此的一辆尼桑奇骏越野车的后窗玻璃打坏,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笔记本电脑二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张康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晚,我停放在镇雄县烟草公司门口的车牌号为云*****的尼桑奇骏越野车后面的玻璃被打烂,车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台杂牌电脑被盗。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给我讲,2015年1月1日晚,张康停放在烟草公司门口的车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因当天是刘某某值班,刘某某赔了张康人民币1500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晚,在烟草公司金叶水疗中心休息的张康停放在烟草公司门口的车玻璃被打烂,车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因当天是我值班,经和张康协商,我赔了张康人民币1500元。3.收条,证明张康收到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张康停放车辆镇雄县乌峰镇金叶宾馆外的概貌。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成恒勇对作案现场镇雄县乌峰镇烟草公司门口的辨认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成恒勇家中进行搜查,搜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HYUNDAI牌笔记本电脑、二个弹弓和一包钢珠,并予以扣押。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成恒勇用弹弓及钢珠将车玻璃打烂进行盗窃。8.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HYUDA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9.镇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联系张康领取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张康未到该局领取。10.被告人成恒勇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镇雄县烟草公司外,用弹弓将一辆越野车的后备厢玻璃打烂,盗窃电脑二台。二、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成恒勇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和谐水疗外用弹弓将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的后窗玻璃打坏,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移动硬盘一个及人民币800元。案发后,电脑及移动硬盘已追退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谭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月16日晚,我将号牌为川******的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停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和谐水疗外,当时车的右后窗玻璃没有关,第二天,我车上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及人民币2000余元被盗。2.四川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付款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以人民币6400元购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谭某某停放车辆镇雄县乌峰镇和谐水疗门口的概貌。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成恒勇对作案现场及被盗主谭某某对被盗地点镇雄县乌峰镇和谐水疗门口的辨认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成恒勇家中进行搜查,搜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并予以扣押。8.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68元、TOSIB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00元。9.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成恒勇盗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移动硬盘发还被盗主谭某某。10.被告人成恒勇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镇雄县和谐水疗外,见一辆越野车的车玻璃未关好,我就将车内的一台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及一个装有人民币800元的挎包盗走。三、2015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成恒勇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开元盛世朝天门火锅店外用弹弓将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长安铃木轿车的后窗玻璃打坏,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14包软珍云烟。案发后,烟已追退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9时许,我停在镇雄县开元盛世楼下的号牌为云******的长安铃木轿车的玻璃被打烂,车内的一条零四包软云香烟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曾某某停放车辆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开元盛世朝天门火锅店外的概貌。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成恒勇对作案现场及被盗主曾某某对被盗地点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开元盛世朝天门火锅店外的辨认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成恒勇盗窃的一条零四包软云烟(珍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盗主曾某某。5.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分公司卷烟市场部2015年卷烟市场价格表,证明云烟(软珍品)零售价系每条人民币198元。6.收款收据,证明曾某某的云******的长安铃木轿车用去修理费人民币260元。7.镇雄县人民法院(2002)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成恒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8.?镇雄县人民法院(2005)镇刑执字第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成恒勇因患严重疾病于2005年7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05年7月15日释放。9.镇雄县看守所证明,证明成恒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患严重疾病于2005年7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在看守所期间,未被减刑。10.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成恒勇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镇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成恒勇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1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成恒勇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23时许,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西环路发现一名男子在开元盛世朝天门火锅店外用弹弓打烂一辆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后离开,该局民警遂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系被告人成恒勇。12.被告人成恒勇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22时许,我在镇雄县西环路,用弹弓将一辆车的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的一条零四包软云烟,我离开现场400米左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恒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多次盗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成恒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成恒勇在镇雄县烟草公司外面用弹弓将张康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DSY8**的尼桑奇骏越野车的后窗玻璃打烂,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笔记本电脑二台。二、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成恒勇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和谐水疗外,见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川******的一辆现代圣达菲越野车玻璃未关好,遂将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968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TOSIB移动硬盘及人民币800元盗走。案发后,电脑及移动硬盘已被公安机关追退被盗主谭某某。三、2015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成恒勇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开元盛世朝天门火锅店外用弹弓将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号牌为云******的长安铃木轿车的玻璃被打烂,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一条零4包软珍云烟。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一条零4包软珍云烟追退被盗主曾某某。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恒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恒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恒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恒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二个弹弓和一包钢珠,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电脑予以收缴,发还被盗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沈 阳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