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与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杜胜明,总经理。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天峰公司)诉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祥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胜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惠、黄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94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2.送货单;3.发票签收单。被告祥锦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被告从未授权员工进行对账。对账单系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若任何一个员工的签字对公司都有效的话,将造成公司经营混乱;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原告在被告一直未付款的情况下持续供货一年以上,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的对账单以及发票送达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对账单记载的送货单号、送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对账单首部载明收件公司为被告祥锦公司,收件人一栏有“范安英”的签名,对账单尾部有“汤海燕”、“欧丽芬”的签名。对账单载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0,940元。发票送达单载明“范安英”于2015年4月7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面额为3695元的发票一张,号码为11263525。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湾办事处出具的《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载明范安英、汤海燕、欧丽芬系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账单记载的送货单号、送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与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且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范安英、汤海燕、欧丽芬作为被告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940元;二、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元,保全费230元,二项共计392元,由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安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