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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社英、冀晓玲等与蒋凤朝、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蒋凤朝,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龙军燕,张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叶社英,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原告冀晓玲,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名县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职工,系叶社英之女,住河北省。原告冀新辰,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城乡规划局职工,系叶社英之子,住河北省。原告冀鑫玲,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叶社英之女。原告苏秀梅,女,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之祖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凤朝,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北省。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依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代表人庄乾元,经理。被告龙军燕,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被告张国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白寺乡刘皮洼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代表人张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66号。法定代表人曹茂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倍豪,该公司职工。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与被告蒋凤朝、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厂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中支)、龙军燕、张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路建设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新辰及其与叶社英、冀晓玲、冀鑫玲、苏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依厂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张国平、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鲁公路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倍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凤朝、平安财保淄博中支、尤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20分,原告的近亲属冀中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S1线89KM+800M(混合车道施工路段)处时,对向由西向东行驶、蒋凤朝驾驶的苏E×××××/苏E×××××挂号车依次与尤军燕驾驶的豫F×××××/F7061挂号车左后侧、王斌驾驶的陕K×××××号车左后侧面刮擦后,又撞向冀中兴所驾车辆侧面,将该车推行向左前方驶出,先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道路北侧防撞护栏后两车进入路北侧边沟内,苏E×××××挂号半挂车侧翻,导致冀中兴当场死亡。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蒋凤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军燕承担次要责任,鲁公路建设集团承担次要责任,王斌、冀中兴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凤朝系苏E×××××/苏E×××××挂号车驾驶人,依厂物流系该车所有权人,在平安财保淄博中支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尤军燕系豫F×××××/F7061挂号车驾驶人,张国平为该车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鲁公路建设集团在施工作业路段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七被告均有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现场运尸净身等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000元。上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依厂物流按60%比例承担,其他损失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按20%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鲁公路建设集团承担20%,尤军燕与张国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放弃陕K×××××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被告蒋凤朝未答辩。被告依厂物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苏E×××××挂号车在平安财保淄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该事故所有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我公司愿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部分;因该事故涉案车辆共有4辆,扣除无责冀中兴自驾车辆外,还有一辆陕K×××××号车应在赔偿中扣除其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数额,请求法院确认后在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该数额;本案的另一涉案车辆豫F×××××/F7061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蒋凤朝预留出足够的赔偿份额。被告平安财保淄博中支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并经法院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有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我公司承保车辆无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上述任何情形之一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且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尤军燕未答辩。被告张国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所有的豫F×××××/F7061挂号车主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尤军燕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张国平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但首先需依法核实豫F×××××/F7061挂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如果无法证实其有效性,商业三者险免赔;其次,原告放弃本案无责车辆陕K×××××号车的无责限额赔付责任,应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我方赔偿责任;第三,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我方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公,该车应为无责,即便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数额我方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两个次要责任车辆分担30%;第四,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我方仅承担直接损失部分,即车辆损失;第五,由于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最后,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鲁公路建设集团辩称:1、我方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应为肇事车辆双方,不应将施工方列为责任一方,高速交警大队在我施工方录口供时未承认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我方为次要责任,认定书上误导了原告;原告诉称我方在该事故路段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现场事实严重不符;2、我方根据省交通厅及聊城市公路局批复的方案进行施工,符合法定程序,现场警示标志齐全,路面防护措施齐全,高速交警大队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认定书认定我方中间无隔离措施违背了施工事实,我方有现场记录、照片及影像资料为证;3、原告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双方承担,负主要责任者占70%,次要责任者占30%,与我方无关。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户籍证明、叶社英与冀中兴的结婚证一份、2014年5月28日大名县大名镇黄小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3、蒋凤朝的机动车驾驶证、苏E×××××/苏E×××××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尤军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和张国平系豫F×××××/豫F×××××挂号车所有权人;4、鲁公路建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曹茂坤身份证复印件、平安财保淄博中支交强险保单一份、人保浚县支公司豫F×××××/豫F×××××挂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依厂物流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杨化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和代理人身份情况;4、冀中兴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2014年5月28日大名镇黄小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冀中兴在该事故中死亡;5、1995年9月27日大名县人民政府给冀中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业主冀中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冀中兴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5月28日大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冀中兴及五原告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6、冀中兴女儿冀鑫玲、母亲苏秀梅户籍证明、妻子叶社英××证各一份,证明冀鑫玲、苏秀梅、叶社英均系被扶养人,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36张,证明原告冀晓玲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3753元及车损评估费损失3600元;8、尸体解剖、照相单据一张及现场收尸、运尸单据两张,证明冀中兴死亡产生的物证鉴定费800元和送尸、收尸、净身等费用4950元;9、住宿费单据40张,证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损失5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单据102张,证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损失10000元;11、冀中海、冀中山、张纪泽、韩宝成、冀新中、雷新成、杨志杰、路振岭、朱建国、雷智超等10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大名县荣凯生物质能壁炉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韩宝成、冀新中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大名县永明印刷厂证明两份及杨志杰、雷新成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大名县咏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雷智超、冀中海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大名县咏明精美彩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张纪泽、路振岭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大名县盛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朱建国、冀中山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及误工费损失。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丧葬费23193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7004元(女儿冀鑫玲17112元/年÷2+母亲苏秀梅17112元/年×6年÷4人+妻子叶社英17112元/年×20年×90%÷4人);4、车辆损失73753元;5、车损评估费3600元;6、物证鉴定费800元;7、现场收尸、净身等费用4150元;8、运尸费8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46元(10人×7天×200元/人/天);11、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778626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依厂物流对证据1-5及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叶社英××证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凭据使用,应有劳动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对叶社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赔偿;冀鑫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个月,苏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9个月。对证据8中的物证鉴定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9-11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应以3人、3天、每天70元为宜;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扶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外对证据2,认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应为无责,苏省牌车由西向东行驶,豫省牌车、陕省牌车、甘省牌车依次由东向西行驶,苏省牌车由于速度过快,首先与豫省牌车尾部刮擦,后向前行驶又与陕省牌车进行了刮擦,最后才与冀省牌车发生严重碰撞,在整个过程中苏省牌车与冀省牌车造成的事故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苏省牌车与冀省牌车发生事故最后接触的陕省牌车,陕省牌车无责,就此推理苏省牌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无责,因此交警队认定明显不公,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认定。从证据1户籍证明可看出受害人系大名镇人,如属于县级所在地,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果不是县级政府所在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县级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大名镇系县级政府所在地或不是县级政府所在地。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是否合理其将咨询相关部门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如不提交鉴定申请即视为其认可该车损鉴定意见。对证据9-11有异议,证据11工资表所显示单位没有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常营业,工资表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不符合财务入账的工资表的形式要件,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误工人员工资收入减少情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同答辩意见。庭审中,当本院问及其是否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时,其称没有证据,只是依据事故认定书的具体描述。被告鲁公路建设集团对责任认定书所述事故发生地点无中央隔离设施认为不属实,交警部门不应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为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并明确表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不再发表意见。被告张国平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浚县支公司。本院就被告对证据11提出的异议,对该证据所涉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情况,限令原告在7日内提交相关出具证明公司或厂家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由公司或厂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由公司或厂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实际扣发工资的详细证明(由公司或厂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原告按时予以补充提交。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人保浚县支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依厂物流、公路建设集团、张国平均明确表明不需要再行质证。被告依厂物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该款。被告鲁公路建设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9日白天,具体时间不清楚,现场每日值班安全员林灿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宗,证明当天聊城市济馆高速C匝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施工条件;2、德商高速公路总监办发放的《关于对一合同聊城西互通立交CK0+239.37匝道桥专项施工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施工地点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安全警示标志齐全。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否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清楚,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陈述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但该照片并不显示时间,不清楚什么时间段拍摄的,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如果符合规定不会被认定为责任一方,其所述的安全施工条件到位、警示标志齐全不属实。被告依厂物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我国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进行责任认定,当事人可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不提出复议的视为当事人予以认可,现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张国平、人保浚县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限令人保浚县支公司在庭后十日内提交蒋凤朝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经立案的相关证据,被告未予提交。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蒋凤朝驾驶苏E×××××/苏E×××××挂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800M处时,先后与对向依次行驶的尤军燕驾驶的豫F×××××/F7061挂号车左后侧、王斌驾驶的陕K×××××号车左后侧面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冀中兴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并推行冀D×××××号车向左前方驶出,先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道路北侧防撞护栏后两车进入路北侧边沟内,苏E×××××挂号半挂车侧翻。造成冀中兴当场死亡、蒋凤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凤朝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军燕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公路建设集团在施工作业路段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冀中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冀中兴尸体解剖、照相物证鉴定费800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上述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冀晓玲所有的冀D×××××号(起亚福瑞迪1.6L)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73753元,冀晓玲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36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冀中兴的亲属支出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发生后,依厂物流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苏E×××××/苏E×××××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为依厂物流,蒋凤朝在从事其交办的公务期间发生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依厂物流为该车主车在平安财保淄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豫F×××××/F7061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国平,尤军燕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张国平为该车主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冀中兴的近亲属有:妻子叶社英、长女冀晓玲、次女冀鑫玲(1996年9月10日出生)、儿子冀新辰、母亲苏秀梅、姐姐冀中芹、哥哥冀中海、妹妹冀中旗,以上九人均为城镇居民。蒋凤朝、依厂物流已分别就其人身、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受理,但二原告均未对陕K×××××号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保浚县支公司称其承保车辆无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鲁公路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已尽了施工道路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凤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军燕和鲁公路建设集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及冀中兴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号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豫F×××××号牵引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F×××××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平安财保淄博中支、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浚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因其侵权行为致冀中兴死亡所造成的损害,蒋凤朝、尤军燕、鲁公路建设集团各自应担责任比例以60%、20%、20%为宜。因尤军燕系被告张国平的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张国平(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蒋凤朝在从事依厂物流交办的公务期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冀中兴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由依厂物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依厂物流、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陕K×××××号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还导致蒋凤朝受伤、其所驾车辆受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予以分配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浚县支公司不应赔偿的辩驳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及其人数、误工时间,以冀中兴的亲属三人、五天为宜。本案原告主张按冀中兴亲属从业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赔偿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上述人数、时间,原告要求的5000元较为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亲属距事故处理地相距距离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综合考虑,被告要求的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关于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数额为26900元,其中包含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花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等费用,原告再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叶社英、苏秀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冀中兴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57383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女儿冀鑫玲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元(17112元/年÷2人)】;2、丧葬费26900元;3、车辆损失费73753元;4、车损评估费3600元;5、物证鉴定费8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00元【(6100元/月+6700元/月+7800元/月)÷30天×3人×5天】;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699189元。原告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载物品损失费等。所以根据上面已述分配处理原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中支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冀晓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人保浚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8529.16元(561036(573836+26900+10300+5000+5000+50000-110000)÷(561036+7603.43)】×110000及另案原告蒋凤朝误工、护理费损失1470.84元(7603.43÷(561036+7603.43)】×1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3元及依厂物流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费1187元,然后扣除陕K×××××号车无责财产损失应赔数额各40元、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42640.55元{561036-108529.16-陕K×××××号车10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担部分9866.29元--452506.84(561036-108529.16)÷(452506.84+6132.59(7603.43-1470.84)】×10000元}、车辆损失费70900元(73753-2000-813-40),由人保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晓玲14180元(70900×20%),赔偿五原告88528.11元(442640.55×20%),由被告依厂物流赔偿原告冀晓玲42540元(70900×60%),赔偿五原告265584.33元(442640.55×60%),鲁公路建设集团赔偿原告冀晓玲14180元(70900×20%),赔偿五原告88528.11元(442640.55×20%);车损评估费3600元、物证鉴定费800元由依厂物流赔偿60%分别计款2160元、480元,张国平赔偿20%分别计款720元、160元,鲁公路建设集团赔偿20%分别计款720元、160元。上述依厂物流应付款额与其已付30000元相互折抵,依厂物流应再赔偿五原告280764.33元(42540+265584.33+2160+480-3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8529.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辆损失费81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8528.1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辆损失费14180元。八、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65584.33元。九、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辆损失费42540元。十、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8528.11元。十一、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辆损失费14180元。十二、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损评估费2160元。十三、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物证鉴定费480元。十四、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损评估费720元。十五、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晓玲车损评估费720元。十六、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物证鉴定费160元。十七、驳回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额与其已付的30000元相互折抵,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280764.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叶社英、冀晓玲、冀新辰、冀鑫玲、苏秀梅承担1880元,被告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372元,被告张国平承担2124元,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群审 判 员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肖纯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